(2016)内05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海泉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土地证颁发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白图布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泉(又名包海龙),男,蒙古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第三人白图布信(又名白吐布信、白吐布新),男,蒙古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海泉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第三人经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7000.00元,该人民法院腰林毛都人民法庭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盖有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腰林毛都人民法庭印章。2007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其提交的腰林毛都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腰林毛都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据向第三人颁发了腰房权证(2007)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原告以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损害了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至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该法院受理后,以原告的名字、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原告的真实身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2月17日主动撤回了上诉。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左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12)通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介绍信、收据、白图布信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换发申请表、勘丈调查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曾于2011年向科左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缺少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未能证实包海龙与其系同一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2月17日主动撤回上诉。由此可见,原告早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诉权和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在其撤回上诉后,经过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其撤回上诉后一直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证明自己身份方面的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5年9月14日才向其出具,这才导致起诉的超期。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海泉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以上诉人:“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200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东腰林毛都嘎查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过户给了本案第三人白图布信,2010年上诉人发现后,于2011年11月起诉至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后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后撤回上诉。2015年上诉人再次起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上诉人起诉时间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上述解释4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曰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以此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各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11月上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至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后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直至2015年11月5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东权审判员 田庆文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