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绍芳与卢星政、吕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芳,卢星政,吕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758号原告:余绍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星政,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晓俊,男,1981年6月29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余绍芳与被告卢星政、吕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芳的诉讼代理人徐飞晨、被告吕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星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卢星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吕晓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卢星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卢星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吕晓俊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方仅仅归还了借款12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卢星政至今未还,被告吕晓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卢星政未作答辩。吕晓俊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有借过200000元,借款是由我出面借的,但不是向余绍芳借的,是向程新建借的。借款时有两辆车抵押在出借人处,归还了12万元后,将一辆车取回。卢星政和程新建说好,将余下的一辆车过户给他,抵剩余的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余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星政、吕晓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1月11日由被告卢星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吕晓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的80000元抵款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已抵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卢星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吕晓俊提供保证。借款当日原告按被告卢星政指定交付借款。事后,被告卢星政已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现尚欠借款80000元未归还,被告吕晓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余绍芳由被告吕晓俊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卢星政、黄爱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卢星政尚欠原告余绍芳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卢星政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卢星政理应在合理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未全面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余绍芳与被告吕晓俊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星政归还原告余绍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晓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卢星政、吕晓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卢星政负担,由被告吕晓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