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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104号原告:黄振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黄振超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来水公司与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所签的供水合同及相关资料”等信息。近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黄振超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黄振超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所申请公开的供水合同及相关资料信息之间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关于原告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