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绥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226行初8号原告王俊英,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高奎,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园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温信国,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王俊英不服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负责人赵凌志及委托代理人温信国、王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因房屋回迁装修问题未予解决,原告曾几次到北京进行信访申诉。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申诉,请求解决房屋回迁装修问题。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派人将原告从北京接回,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送绥棱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假设原告到北京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不应由绥棱县公安局进行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的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被告辩称,2016年3月7日,原告王俊英因房屋质量、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绥棱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交办案件后,于3月8日将原告接回绥棱,当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到北京中南海进行上访的事实予以陈述,公安机关同时对曹会玲、陈永波、阚文江、刘宝娥等人进行了询问,均证实一同与王俊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绥棱县建设局、绥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绥棱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证实王俊英信访事项已经终结。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实王俊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综上所述,原告王俊英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聚集、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对原告王俊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王俊英、曹会玲、陈永波、阚文江、刘宝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证据二、绥棱县建设局关于绥棱县棚户区改造是否执行绥政发(2010)11、12号文件的请示、绥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锦绣一期高奎、王俊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绥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上访事项属于终结事项,再次上访属非正常上访;证据三、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复印件各1份,作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三不属实,询问笔录没有本人签字,不承认所说的;本人没去中南海,要求被告提交证明原告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对证据二的异议是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文件,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证据五即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收到,证据六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六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自身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会玲、陈永波、阚文江、刘宝娥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无反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王俊英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交办案件后,于3月8日将原告接回绥棱,以其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聚集、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俊英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是行使信访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在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进行上访活动,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绥棱县公安局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安军审 判 员 张彦庆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宏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