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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金松与嵇翔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松,嵇翔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261号原告:赵金松,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嵇翔宇,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赵金松诉被告嵇翔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松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车,2016年6月11日归还车辆,期间共欠原告借车佣金款33300元,被告已付1700元,余316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车佣金款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嵇翔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苏N×××××轿车一辆,借用金为每日300元,每月9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间。后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将车辆返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借车费用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借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支付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汽车借用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使用涉诉车辆,至2016年6月11日归还,共使用3个月零19天,应付原告借车佣金款32700元,但被告仅付1700元,余31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车佣金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涉诉车辆111天,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车佣金款316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嵇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松借车佣金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