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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玉英与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514号原告:朱玉英,1930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桂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玉英与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经营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和半年。自2015年1月至今未能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或出借方未按合同约定放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出借方由王红兰代为签字,借款方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给付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8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或出借方未按合同约定放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出借方由王红兰代为签字,借款方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给付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3日。2015年5月3日,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注明“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5年12月31日前还付该笔借款。”,并在担保方处签章,经办人处签字为李国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其诉请的利息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陈述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因此,2014年7月8日出借的1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1月9日起开始计息,至2015年7月8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900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逾期,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利息照付,现原告主张按年息18%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6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650元;2015年1月23日出借的1万元借款,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9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逾期,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利息照付,现原告主张按年息18%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6年6月23日逾期利息为1650元,综上,利息合计5100元。关于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于2015年5月3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100元。二、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