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埝桥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埝桥,赵新红,夏正军,刘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秋,射阳县房管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埝桥。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新红。原审第三人夏正军。原审第三人刘玉凤。上诉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阳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埝桥、原审第三人赵新红、夏正军、刘玉凤房屋行政登记暨赔偿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射阳县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陆伟、委托代理人吴庆秋、蒋玉明,被上诉人徐埝桥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埝桥与第三人赵新红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徐希、徐楠。双方共同购买了射阳县合德镇氟都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1号楼508室房屋,并于2004年4月以赵新红名义领取了射合字第0201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射国用(2004)字第006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4日,原告徐埝桥与第三人赵新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氟都有限公司家属区1号楼508室套间赠与女儿徐希、徐楠共同所有。离婚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赵新红持盖有伪造的“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虚假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同意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氟都有限公司家属区1号楼508室套间归妻赵新红所有)、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一人单独所有,原告徐埝桥本人未到场签字。被告射阳住建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赵新红发放了射房权证合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赵新红以1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夏正军、刘玉凤夫妇,并共同申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夏正军、刘玉凤发放了射房权证合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发放了射国用(2012)第60294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徐埝桥就本案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射阳县房产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射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徐埝桥的起诉。后原告徐埝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2年5月3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江苏)瑞房[2015]第S129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11379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告射阳住建局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和诉权,起诉期限则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就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射阳住建局作为本辖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为徐埝桥和赵新红,但原告徐埝桥并未到场签字,未作为申请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进行房屋登记程序违法。又,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赵新红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第三人夏正军、刘玉凤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系善意取得,撤销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会损害第三人夏正军、刘玉凤的合法权益,则该房屋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3、关于房屋行政赔偿问题。原告徐埝桥与第三人赵新红离婚时虽约定房屋赠与给双方的女儿徐希、徐楠共同所有,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外房屋仍然属于原告徐埝桥与赵新红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第三人赵新红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被告射阳住建局亦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房屋价值一半的40%的赔偿责任,即211379÷2×40%=42275.8元。4、关于租房费用和其他损失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不是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损失,根据第三人夏正军、刘玉凤的陈述,大部分财物在房屋内,系赵新红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财产均系动产,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所涉的不动产范围,原告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赵新红发放的射房权证合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埝桥42275.8元。三、驳回原告徐埝桥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上诉人射阳县住建局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在进行案涉房屋登记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和诉权,但是通过夏正军诉徐国太房屋迁让一案、徐希向射阳县公安局控告赵新红一案及被上诉人诉射阳县房产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等三个案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少在2012年7月28日即知道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至少在2013年11月8日也知道了诉权。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三个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法律依据错误;2.一审判决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房产价值一半的4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赵新红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一种补充责任,受害人只有在其他求偿手段无法获得赔偿时才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一直未向赵新红主张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确定上诉人补充责任大小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徐埝桥答辩称,1.我在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即上诉人在行政变更登记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和诉权,被上诉人对此项权利也不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8日知道诉权,距离被上诉人实际起诉期限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房产价值一半中40%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该结果是偏袒上诉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变更登记程序不当,没有尽审慎审查义务,但是我认为还有上诉人单位委托的工作人员故意甚至串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新红、夏正军、刘玉凤未作书面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被上诉人徐埝桥在2013年12月30日就已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故徐埝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曾为徐埝桥和赵新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为徐埝桥和赵新红,但徐埝桥并未到场签字,未作为申请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上诉人射阳住建局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第三人赵新红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向徐埝桥承担房屋价值一半的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