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付忠与闫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忠,闫广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770号原告王付忠,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闫广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付忠与被告闫广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广杰返还租车押金20000元,管理费6000元、好处费4000元、汇款4900元,合计34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广杰是×××出租车的驾驶员和管理人。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商定,原告承包该出租车,按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租车押金和6000元的管理费后,于2016年5月1日起承租该出租车。2016年7月1日,×××在北京西站被北京市运管局扣留。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从运管处提走出租车,开走后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租车运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或者返还押金和管理费,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广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王付忠从我手租了一辆车,该车是北京圣达利出租车公司的车,车牌号是×××。租车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日,后来王付忠开车至北京西客站时,因违章行为被交通局执法队将车扣押,租车时,我已和原告讲好,如果租车期间有违法行为,由原告自己交罚款。该车在北京西站被扣押时,需缴纳罚款5000元,这笔钱是我朋友交的。后来该车被出租车公司收回去了。王付忠交给我押金20000元,未收取原告4000元好处费、也记不清原告是否向我汇款4900元,现在只同意退给王付忠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籍来京务工人员。2016年4月29日,原告王付忠与被告闫广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闫广杰将车牌号为×××出租车一辆转租给原告王付忠,车辆押金2万元,车辆承包费每月6000元。王付忠给付闫广杰车辆押金2万元、车辆承包费6000元;闫广杰给王付忠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车牌号为×××出租车交付王付忠。王付忠收到车辆后开始进行营运。同年7月,王付忠称在驾驶该出租车时因违法行为在北京西站被相关执法部门将出租车扣押。原告王付忠要求闫广杰退还车辆押金2万元、车辆承包费6000元,闫广杰不同意退押金及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退还车辆押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应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被告闫广杰将出租车转租给非本市户籍的来京务工人员王付忠,其转租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王付忠与闫广杰口头达成的出租车转租协议,其内容有悖于现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王付忠要求被告闫广杰返还车辆押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付忠车辆押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闫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