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凌与被告胡兴田、胡潇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凌,胡兴田,胡潇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280号原告樊凌,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胡兴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胡潇尹,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樊凌与被告胡兴田、胡潇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田、胡潇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宜宾兴田货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胡兴田、胡潇尹未作答辩。原告樊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胡兴田、胡潇尹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胡兴田、胡潇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樊凌现金1300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后因二被告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本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田、胡潇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凌借款130000元。如被告胡兴田、胡潇尹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兴田、胡潇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