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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玮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6739号原告王玮,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玮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被告为借款经案外人原告朋友田梁昊介绍与原告认识。��告当时无业,准备和从事放贷生意的男友吴强结婚,因为介绍人知道吴强名下曹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有一笔资金,而且出借钱款有利息可赚,所以介绍人才会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原告先是从介绍人处了解到被告需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上海人,有房产,从事外贸生意,收到货款即可还款,即使收不到款项也可卖房还款,所以原告同意出借。2016年5月27日原告约被告至宝山区顾北路一咖啡馆,因当时原告和朋友在此聊天,哪个朋友已不记得。被告出具了其产调信息,未提供任何抵押物,然后就按电话商量的内容填写了原告男友吴强提供的格式借、收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口头承诺6月底付清两个月利息共计17500元,是按月利率6%多计算。然后原告通过手机网银操作了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该款源自当日原告朋友叶浩侠转账归还的10万元和之前叶浩侠的转账款。原告未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预扣利息,亦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6月底,被告未付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被告电话失联、而其房屋却正在过户,原告认为被告失信并有逃避债务之嫌,所以在借条期满前的2016年6月28日立即诉至法院申请保全,并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4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未作答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各一张和原告招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叶浩侠卡号尾号“0351”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至原告招行卡号尾号“1657”的账户。次日��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明确借款金额14万元,借期至2016年7月24日。利息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原告自述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的是6月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计17500元。然后原告上述账户转款14万元至被告卡号尾号“4475”账户。6月被告未付息并失联,原告为保全被告住房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转账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两者在时间、金额方面可印证。根据原告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与不同个人间钱款来往频繁,其出借款均源���第三方转账,有合伙放贷的痕迹,以此牟利的原告在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基础上全额出借的行为有悖常理;而且对于为何约被告至顾北路亦无合理解释,称和朋友聊天,是何人又称不记得,原告尚年轻,此种失忆与其年龄不符。原告的诸多疑点因被告未到庭无从释然,根据原告目前证据本院对双方间14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应承担14万元的还款付息之责。当今社会,从事放贷生意的人或公司良莠不齐。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转账记录既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本案,被告嗣后如���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依据相关证据维权也可以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违规和非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玮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王玮上述借款的2016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8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邱玉麟人民陪审员  郑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