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诉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法定代表人窦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汉。被告王和清。被告谭三妹。被告梁日。被告豆贵珠。被告柯伟江。被告豆美珍。被告钟杨发。被告庄丽攀。被告梁耀建。被告豆美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诉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和清、谭三妹以购买虾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和清、谭三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在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15.30%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详见《小额联保借款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0元给被告梁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和清、谭三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至2016年04月18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被告王和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52元及利息13578.18元,合计51314.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以上10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以上10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6.52元及利息13578.18元,合计51314.70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被告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十被告不作应诉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号),约定由上述十人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单一联保人50000元、联保小组总额250000元贷款限额内为其中任一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和清、谭三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双方约定: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支付50000元给被告王和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只是偿还本金12263.48元及部分利息,从2014年9月22月起再没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尚欠本金37736.52元及利息13578.18元,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先后与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王和清、谭三妹偿还借款本金37736.52元及利息13578.18元(2016年4月18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和清、谭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36.52元、利息13578.18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773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日、豆贵珠、柯伟江、豆美珍、钟杨发、庄丽攀、梁耀建、豆美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和清、谭三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3元,财产保全费533.14元,均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林碧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