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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胜木此牛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胜木此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女,生于1989年2月24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布拖县“和谐家园”。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伍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凤仪收费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在一辆车牌号为云L375**的客车内发现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形迹可疑,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体内有形似毒品的可疑物。后经排毒,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体内排出23砣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95克后经鉴定系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阿胜木此牛来到云南孟定,从一名汉族妇女处购买了价值9100元的毒品,带回旅馆包裹好后采用吞服方式携带毒品。2016年6月13日,乘坐云L375**孟定至下关的班车准备将毒品运回四川省西昌市,当车行驶至大理市凤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排毒,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体内排出23砣毒品可疑物,从其体内排出的23砣毒品可疑物,当面进行称量净重为9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阿胜木此牛运输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18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凤仪收费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在一辆车牌号为云L375**的客车内发现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形迹可疑,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体内有形似毒品的可疑物。3、排毒记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3砣并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处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3砣,经当面称量净重为95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凉公物鉴(毒品)字第06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体内排出的95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排毒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经被告人阿胜木此牛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年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8、车票,证实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乘坐L37506孟定至下关的班车的情况。9、布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现场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9、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阿胜木此牛来到云南孟定,从一名汉族妇女处购买了价值9100元的毒品,带回旅馆包裹好后采用吞服方式携带毒品。2016年6月13日,乘坐云L375**孟定至下关的班车准备将毒品运回四川省西昌市,当车行驶至大理市凤仪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阿胜木此牛也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胜木此牛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9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胜木此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3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