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建征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万水物贸城北外区*号。法定代表人:白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征,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的可能,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是错误的。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一直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张建征在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受到伤害,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4日,张建征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山西省劳鉴(2014)第12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建征构成十级伤残,此结论为终局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建征应享受伤残十级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伤残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复查鉴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申请了工伤复查,仅凭一份视频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进一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发生了变化,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故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被申请人当时的工伤医疗资料作出的结论,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对被申请人当时受到的伤害进行的补偿。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玉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门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