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周春旺与岳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周春旺,岳振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46号原告:周春旺,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振亚,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周春旺与被告岳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春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5分,被告岳振亚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在上街区中心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2、双侧小腿皮肤擦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胸骨炳右侧骨折;5、左侧第2,3肋骨骨折;6、左小腿皮下血肿。”本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春旺诉被告岳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周春旺提供的被告岳振亚住址不能找到被告,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春旺的起诉。如���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