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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然与任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然,任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54号原告:安然,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任伟伟,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安然诉被告任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该年元宵节后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32.5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2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其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对此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我任伟伟,女,汉,借安然贰万元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的元宵节后,并以被告拖欠本息未还为由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已经归还了2000元本金,故要求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2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然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4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5.41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