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王瑞、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王瑞,马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俊,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诉被告王瑞、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瑞、马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瑞、马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所欠贷款本金本金1675093.61元、利息47125.23元,合计1722218.84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瑞、马俊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11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如被告王瑞、马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与被告王瑞、马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的房产,在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瑞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俊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可以在最高授信168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二被告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等相关给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王瑞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后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瑞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4日,在办结二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王瑞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168元(一笔150万元、一笔18万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8万元,被告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两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利率8.075%,逾期年利率12.1125%,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10月11日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722218.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瑞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俊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可以在最高授信2800782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二被告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等相关给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王瑞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后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瑞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瑞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168元(一笔150万元、一笔18万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8万元,被告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两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利率8.075%,逾期年利率12.1125%,之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10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75093.61元、利息47125.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093.61元和利息47125.2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利息以逾期年利率12.1125%的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王瑞、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王瑞、马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王瑞、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675093.61元、利息47125.23元,合计合计1722218.84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1125%计算支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房产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0元,减半收取10150元,由被告王瑞、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