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万通与李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通,李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018号原告:张万通,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公章,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钦,男,1957年7与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通与被告李公章、周峻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峻岭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李公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06,03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李公章驾驶晋J×××××号车在线××北山口镇殡仪馆门口处,与张万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公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J×××××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公章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下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看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5时许,李公章驾驶晋J×××××号越野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殡仪馆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万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万通及摩托车乘坐人孟雪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公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雪芹、张万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万通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2,357.65元,门诊治疗花费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440(48×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960(48×2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孟真真护理,孟真真系巩义市东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低于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出院后30日为7,800(3,000÷30×78)元。原告2014年1月起在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5.16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至2016年4月8日,故其误工损失为9,144.28(3,305.16÷30×83)元。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51,152(25,576×20×1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7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10元,看车费310元。另查明:晋J×××××号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公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孟雪芹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其医疗费为20,4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营养费为1,260元,护理费为12,182.95元,残疾赔偿金为56,267.2元,误工费为13,952.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公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万通的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13,307.65(12,357.65+67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为960元,合计15,707.65元;孟雪芹的医疗费为20,4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营养费为1,260元,合计23,556.53元;二人费用共计39,264.18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万通4,000.50(15,707.65÷39,264.18×10,000)元。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张万通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万通的护理费为7,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误工费为9,144.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396.28元;孟雪芹的护理费为12,182.95元,残疾赔偿金为56,267.2元,误工费为13,952.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702.37元,二人费用共计163,098.65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张万通50,175.71(74,396.28÷163,098.65×110,000)元。原告车损为2,270元,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10元,看车费310元,共计2,890元,已经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张万通2,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15,707.65-4,000.50+74,396.28-50,175.71+2,890-2,000)36,817.72元,被告李公章应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张万通36,817.72元。由于李公章已经支付了11,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25,317.72元。李公章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万通81,493.93(4,000.50+50,175.71+2,000+25,317.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通81,493.93元;二、驳回原告张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37元,原告张万通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