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保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绰号铁蛋),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贾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与太康县板桥乡交界处往东300米左右的公路上盗窃赵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从张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祝家行政村祝某2家门口盗窃祝某2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祝某2。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崔桥镇后李自然村李某1家门口盗窃李某1新日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林湾行政村东300米311国道北盗窃李某2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和一部直板触屏诺基亚手机,现该车和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与太康县板桥乡交界处往东300米左右的公路上盗窃赵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从张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祝家行政村祝某2家门口盗窃祝某2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祝某2。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崔桥镇后李自然村李某1家门口盗窃李某1新日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该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林湾行政村东300米311国道北盗窃李某2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和一部直板触屏诺基亚手机,现该车和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着我的棕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走到扶沟县大新镇与太康县板桥乡交界处往东300米左右我家地旁边的时候,我将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放到大路北沿后去了地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钥匙在电动车上面插着,我在地里呆了20分钟左右,出来走到路边发现我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自行车很破。2、被害人祝某2陈述,2016年6月4日中午,我把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放我家门口,下午2时许,电动车不见了,家门口的路上多了一辆自行车。电动车是我在2014年2月份买的。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7月6日中午,我家的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在我家门口被盗,这个电车是2011年买的,我家门口附近有一辆棕红色自行车。4、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在林湾东地干活,电动车放在311国道路北边,钥匙没有拨,手机在电动车篮里,干完活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旁边放一辆破电动车。我公公在陈庄电车修理铺找到我的电动车,手机没有在车篮里面。我的电动车是深蓝色小刀牌的,2011年12月份买的,手机是诺基亚N9,大红色的。(二)、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上述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有一名男子推一辆深蓝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让我修,那名男子把电动自行车放我店门口走了,二十分钟后,有一位老先生带一个女孩来找电动车,把那辆电动车推走了。2、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7月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和老伴从地里干活回来,走到尚村岗十字街的时候,刘保成刘某某问我要手机不要,说这部红色手机是在崔桥偷的,我以10元钱把手机买了。我刚到家没多久,刘保成刘某某领着一个老先生和一个女的去我家要手机,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3、证人张某证言,那天下午,刘保成刘某某骑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去我家,对我说他在大新和板桥乡的那条公路上偷了这个车子,先搁我这,我就让他搁我家了。把电动车放我家是为了人家到时候好找,要不不知道他又卖到哪了。4、证人沈某证言,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傍晚,村民王雪光告诉我说“铁蛋”可能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边放着,我去看了看,这个电动车“铁蛋”以前没骑过,应该是偷的,我把这辆电动车推我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辆电动车是新日牌的,黑色与红色相间,五、六成新,钥匙在电动车上插着。刘保成刘某某的外号叫“铁蛋”。5、证人林某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内容相一致。6、证人祝某1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祝某2陈述内容相同。(四)、书证1、刘保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于1947年3月28日出生。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3、扶沟县吕潭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盗四辆电动车没有原始购买发票,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受理对该四辆电动车的价值鉴定。4、被盗四辆电动车及一部手机的照片。5、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在案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同种其他三次犯罪事实,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成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孟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