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02行审137号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苗晔,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爱民,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二科副科长。被申请人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于黎明,经理。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辽丹工商处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丹东供求信息、出租车的LED滚动屏幕、售楼处的DM宣传单上以“0首付”的宣传吸引消费者,实际情况是在房屋销售时,针对购房者首付有困难又想购买房屋,该公司和购房者签订协议,可以先交1到2万元房款后给签购房合同,开购房发票并办理贷款,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再交齐首付款的余款,构成虚假宣传。至案发时该公司利用出租车LED屏做了一个半月的广告,广告费用8100元;在丹东供求信息杂志上做了三期广告,广告费用3900元;印制了2万份的DM宣传单,广告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万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属于虚假、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决定作出:“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丹工商催告字[2016]1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丹工商处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5000元和加处罚款45000元。并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丹工商处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5000元和加处罚款450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付 宏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晓 琳人民陪审员 宋诚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