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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满清与代建华、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建华,王满清,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华,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清,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310号第22层2203-2204室。法定代表人:张全聪,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代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满清、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代建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732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且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东湖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满清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王满清所在地。因王满清住所地在江西省兴国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