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勤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勤,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1998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天,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勤酒后在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滋事,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周勤辱骂、持镰刀追砍民警。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勤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勤酒后在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滋事。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民警黄某、周某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勤以辱骂、持镰刀追砍民警的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现场多人围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勤供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自己中午饮酒过多,后来事情都记不得的情况。2.证人黄某、周某(均系卢集派出所民警)、薛某(系卢集派出所保安队员)、邵某(系卢集派出所辅警)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在出警时被周勤辱骂,持镰刀追砍,现场多人围观的情况。3.证人夏某、田某、朱某、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周勤持镰刀追砍警察等情况。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听说家中镰刀被周勤拿去等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镰刀的情况。6.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接警记录单证实:2016年7月29日,泗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受案民警为周某的情况。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勤犯妨害公务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勤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