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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占荣与郭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荣,郭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824号原告:杨占荣,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郭福林,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沽源县,。原告杨占荣与被告郭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人民币155520元及及截止2014年1月1日的利息42200元(按照月利率10‰),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温馨小区的供热,从2010年开始直至2013年多次在我处买煤。被告说是付现款但一直未兑现承诺,在我的再三催促下才结算了部分煤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4年1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我煤款155520元,因不能及时给付欠款,被告按照按照月利率10‰给我计算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42200元,并出具了欠煤款197720元(煤款155520元、利息42200元)的欠条。现被告至今一致未能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郭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郭福林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实郭福林至今尚欠其煤款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郭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推定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结合其为原告出具的欠煤款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欠条中载明的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且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并继续按照欠款本金155520元,月利率10‰,从2014年1月2日起继续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及利息人民币197720元,并按照欠款本金155520元,月利率10‰,从2014年1月2日起继续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74元,均由被告郭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树      成人民陪审员 杨      占      林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