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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温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961年9月3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诉讼代理人李杜北,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农安县。系原告人李某甲儿子。被告人温某1,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杜北、被告人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1于200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光明村李山东屯温某2家,因为玩赌博“吹牛”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1趁其不备,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睛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乙、温某2、于某某、温某3证言;(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四)被告人温某1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温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05年因琐事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眼眼球失活无法还原,眼球离体,换人工眼球。经鉴定原告人重伤,二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91700.23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8.12元×30天×3个月=8830.8元、护理费124.08元×30天=3722.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90%=19404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32元×5年×90%÷6人=6104.87元、残疾辅助器具4万元。被告人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温某1于200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光明村李山东屯温某2家,因为赌博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1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睛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五级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1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2、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3、被害人李某甲病历。4、被告人温某1户籍信息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照片。6、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2、证人温某2证言。3、证人于某某证言。4、证人温某3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1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经鉴定李某甲之伤为重伤,五级残。2、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甲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温某1过程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温某1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1未向法庭提供刑事部分证据。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温某1于200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在农安县小城子乡光明村李山东屯温某2家,因为赌博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1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睛打伤。李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2月10日至3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073.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摘除术后义眼台植入,全休两个月。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五级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向本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的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甲为农业户口。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李某甲于2005年2月10日至3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073.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摘除术后义眼台植入,全休两个月。误工费8438.32元(98.12元×86天)、护理费3226.08元(124.0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人民币13073.6元。4、交通费票据100张,合计人民币1974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9312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1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温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1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李某甲于2005年2月10日至3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073.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摘除术后义眼台植入,全休两个月。原告人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073.6元,交通费人民币1974元,误工费8438.32元(98.12元×86天)、护理费3226.08元(124.0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综上合计人民币2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合议庭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8438.32元(98.12元×86天)、护理费3226.08元(124.0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医疗费人民币13073.6元,交通费人民币1974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93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