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谢景阳与林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阳,林克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88号原告:谢景阳,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林克峰,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谢景阳与被告林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压原告的工资款15000元及支付六月份工资款3000元,合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和弟弟两人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上班,双方协定每月保底工资一个是8000元,一个是6000元。但期间被告不但没有按时支付两人的工资款,还违法扣压原告六月份以前的工资款15000元。现因原告拒付工资款,原告按《劳动法》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合同,并返还扣压的工资款15000元。被告林克峰辩称,原、被告之间虽订有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扣压一个月的工资款15000元,是两个人的合计工资,每人应为7500元。原、被告之间仅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结算,原告主张18000元的工资款未有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因双方所订立的劳务合同中第4条和第6条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止,如原告中途单方解除合同,则扣压的工资款不予返还。实质上,扣压的工钱并非工资款,只是用工资款作为履约的保证金。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符合没收保证金的约定。另外,原告原以木工师傅的待遇进厂上班,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达到木工师傅的技术,进厂以来一直操作不了机器,仍需被告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后来原告对我厂的接单抱有怠工的态度,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谢景阳和其弟弟通过林克峰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与林克峰认识,并应聘到林克峰经营的家具厂做木工活。同年6月份双方共同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3、在本厂干活需扣压一个月工钱,往后工资一月一结(扣压款壹万伍仟元);4、在本厂干活立下一年合同,起立字句起干到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止,到期甲方把一年的工资和扣压款全部付清;……6、如果在半路上要不干,扣压的壹万伍仟元一律作废(特殊情况另外)……”。2016年6月15日左右谢景阳离开林克峰经营的家具厂。现谢景阳以林克峰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款,且违法扣压其六月份以前的工资款为由,要求林克峰返还扣压工资款15000元并支付六月份的工资款3000元,合计1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止,原告谢景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克峰在履行双方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所以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景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谢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