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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雷树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树发,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国市,租住宁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执行逮捕过程中宁国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辩护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树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树发及其辩护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雷树发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至S104线256KM+420M处时,与人行横道上横穿道路的行人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某受伤。后被害人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树发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雷树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夫妻都患有严重疾病,自身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雷树发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至S104线256KM+420M处时,与人行横道上横穿道路的行人程某(1937年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某受伤。后被害人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树发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树发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程某的子女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树发赔付了10012.7元(因被告人雷树发驾驶皖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本院对被害人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树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树发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