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兴样与阴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样,阴绍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390号原告:罗兴样,男。被告:阴绍森,男。原告罗兴样与被告阴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样、被告阴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阴绍森偿还罗兴样借款4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阴绍森向罗兴样借款49,800元,阴绍森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罗兴样收执。借款后,罗兴样多次向阴绍森催款,阴绍森均不予归还。阴绍森承认罗兴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阴绍森承认罗兴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罗兴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罗兴样与阴绍森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阴绍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阴绍森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阴绍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兴样借款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阴绍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运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