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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司法办公室调研员(副县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五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先后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司法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米面的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浩宏商行经理单希红现金4.5万元,为该商行的销售及货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司法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食用油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淄博市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大龙现金2万元,为该公司在食用油销售及货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司法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食用油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淄博市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大龙现金5万元,为该公司在食用油销售及货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金额1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全部退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还赃款,没有索贿和事前受贿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持“没有索贿和事前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张某利用采购米面职务之便,要求供货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浩宏礼品店经理单希红在报价上增加一块,到时按照加的价格开发票结算,结算完后再把加的这块给自己,该行为系索贿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还赃款”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玉赅审判员  李浩正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