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礼甲与屠强、余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甲,屠强,余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042号原告:周礼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强,男。被告:余丹丹,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开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礼甲与被告屠强、余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永,被告屠强、余丹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礼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868.3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21时30分,屠强驾驶余丹丹所有的皖NMXX**小型客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庆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蓼都景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周礼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礼甲受伤,两车受损。周礼甲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64天,花去医药费42919.93元(屠强垫付)。周礼甲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屠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礼甲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及所受损伤情况。4、票据,证明原告因救治产生的医药、交通、辅助器具和鉴定费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三期。6、营业执照、雇佣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霍邱县城关镇工作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主要从事汽车维修。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屠强、余丹丹共同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三、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屠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919.93元,扣除屠强应当承担的部分外,余款原告应予退还。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皖NM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只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三、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情况: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医药费由第一被告垫付,应予返还。对证据6请法庭核实。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认为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对收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应该以实际住院后的票据为准。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没有汽车维修这个项目,只有电器维修项目,并且名称也未显示腾龙汽修门市部;对雇用合同、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或提供银行流水。对证据7有异议,因车辆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过高,经保险公司保险定损仅为550元。本院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户口本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含医疗耗材)、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条,因系白条,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5、7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未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等,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礼甲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屠强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周礼甲,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丹丹作为皖NMXX**小型客车所有人,已将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礼甲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对周礼甲的损失确定如下:(1)诉请医疗费(含医疗耗材费)45719.93元(由屠强先行垫付42919.93元),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虽辩解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支持医疗费45719.93元。(2)诉请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根据三期评定意见,结合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084元,本院支持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3)诉请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根据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3天,本院支持1890元。(5)诉请营养费2700元,根据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交通费640元(10元/天×64天),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630元。(7)诉请残疾赔偿金53872元,根据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诉请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遭受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诉请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结合司法评估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11)诉请车损1194元,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结合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12)诉请陪护人员租赁物品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712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礼甲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礼甲损失8422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礼甲车损1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礼甲医疗费用余款(含医疗耗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309.93元,合计144727.13元;二、原告周礼甲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屠强垫付款42919.93元;三、驳回原告周礼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屠强、余丹丹负担17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周礼甲负担213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由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