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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月霞与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霞,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396号原告:陈月霞,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韩俊,浙江省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1号第1幢一楼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47609037法定代表人:吴志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静,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月霞诉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霞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霞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瑞德隆公司从事拉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方式为保底加计件平均月工资5500元。被告只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未投保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补缴。现原告陈月霞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支付原告陈月霞经济赔偿金64000元;3、判决被告瑞德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陈月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保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瑞德隆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12年2月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2月之前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瑞德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月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三性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离职后未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2年2月份离开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回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30日被被告解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于2014年2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6]第162-1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温劳仲案字[2016]第162-16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于2012年2月离职,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