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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与张忠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张忠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867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负责人:刘继兴,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员。被告:张忠厚,男,1957年11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与被告张忠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忠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忠厚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2014年12月20日止,上列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被告张忠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厚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厚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且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忠厚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忠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预约借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忠厚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忠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厚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00000‰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00000‰上浮30%计算的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