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汪新峰与朱兴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新峰,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华,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兴明,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上沙创新科技园16栋3楼307-308。法定代表人:朱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汪新峰因与被申请人朱兴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新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拒绝收集重要证据,帮助朱兴明、汇川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汇川公司在初创时各项工作极不规范,资金管理混乱且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为此,汪新峰在原审中均提交了重要证据和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据此可以彻底查明其投资金额。原审均拒绝调取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重要证据,显然偏袒朱兴明、汇川公司。(二)原判决否定其对汇川公司投资金额为30万元,完全错误。2004年10月6日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确认了汪新峰的投资金额为30万元,《股东会决议》更是明确地记载该3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入账公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以及汪新峰与原公司董秘杨春禄、朱兴明等多段谈话均证实汪新峰对公司的投资金额为30万元且完全支付到账,其出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判决故意混淆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区别。《汇川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虽写明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750万元,但从该文件对750万元的实际构成和具体应用的说明完全可以看出,公司当时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将注册资本增加至750万元,而是指将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至750万元。汪新峰投入公司的30万元包含在750万元的总投资之中,公司300万元注册资本也包含在750万元之中。原判决故意混淆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区别,以公司注册资本未出现过增资至750万元的情形而否定汪新峰的30万元投资。(四)汪新峰退回20万元出资,剩余的10万元出资仍然留在公司。根据汪新峰与杨春禄的谈话记录、汇川公司《关于退出机制的会议纪要》及汪新峰的收款记录,公司是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方式,退回20万元出资并按0.5比例补偿10万元办理的相关手续,共退给汪新峰30万元。汪新峰虽退回了20万元,但剩余10万元投资不会因此而改变权属关系或消失。(五)原判决认定证据不公正、不恰当。原审无视汪新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偏信朱兴明、汇川公司作出的虚假陈述及提交的虚假证据。朱兴明、汇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未依汪新峰的书面申请,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问题汪新峰主张其向原审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即调取朱兴明的账号为60×××08的银行账户自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的资金往来交易记录,查明汇川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真相等,但原审未进行调查收集。本案中,汪新峰系请求确认其具有汇川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应承担本人对汇川公司出资的举证证明责任。朱兴明只是汇川公司的股东之一,汪新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兴明的个人资金与汇川公司的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朱兴明个人银行账户往来交易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汪新峰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原审未依其申请进行调取,并无不当。汪新峰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汪新峰系以其与朱兴明于2003年5月11日签订《股权委托协议》,约定由朱兴明作为名义持有人,代其持有在汇川公司的出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汇川公司拥有的股份份额及相应的分红,并请求朱兴明、汇川公司为其办理股份转名登记手续及支付上述分红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或以其他形式取得股权。依据汪新峰陈述的对汇川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的内容,其系主张原始取得汇川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原审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汪新峰已于2003年2月24日、2004年1月6日向朱兴明各支付款项10万,共计20万元,均没有异议。汪新峰也于2005年4月18日、5月24日、6月6日、7月1日收到了退回的款项共计30万元。汪新峰主张根据《股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其实际出资30万元,其中包括自己支付的20万元款项及朱兴明为其代垫的10万元出资款,已退回20万元出资款,保留的10万元出资仍由朱兴明代持。朱兴明、汇川公司辩称汪新峰出资总额为20万元,在汪新峰于2005年4月提出退股后,其根据公司当时规定的1:1.5退出补偿机制退还给汪新峰30万元,不存在朱兴明为汪新峰代垫出资10万元并代其持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汪新峰应就其主张的朱兴明为其代垫出资10万元并代其持有该股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其主张,汪新峰提供了《汇川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其与朱兴明、杨春禄的录音资料以及王德良、朱靖的证人证言、《3月8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原审查明,汪新峰提交的《汇川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且该决议显示的内容与汇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明显不符;在汪新峰与朱兴明、杨春禄的录音资料中,朱兴明的意思表示不清晰,且前后说法不一,而杨春禄表示其不知悉汪新峰与朱兴明之间代持股的事宜;从王德良与朱靖的证人证言看,王德良称不清楚汪新峰与朱兴明之间代持股的情形,朱靖称不清楚汪新峰从汇川公司退款的情况。汪新峰提交的《3月8日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5年之前曾参与过汇川公司相关工作,但无法证明其收到退款20万元后仍有10万元出资挂在朱兴明名下。故汪新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兴明为其代垫出资10万元并代其持有该股权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汪新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汇川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成立之后,其公司股东组成、股权结构及公司类型经历了多次变更。且汇川公司从2006年12月31日即开始向其股东分配红利。而汪新峰虽主张其对汇川公司还有10万元出资所涉股份由朱兴明代持,但其在2010年之前从未向朱兴明、汇川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5月其才向朱兴明提出主张,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汪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新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祥壮审判员 高晓力审判员 汪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陶峰军书记员黄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