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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白玉杰与包留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杰,包留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484号原告白玉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包留喜,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白玉杰诉被告包留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杰、被告包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留喜返还欠款本金4190元,利息810元,合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包留喜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款合计419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杭宝音图进行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留喜返还欠款本金4190元,利息810,合计5000元。被告杭宝音图负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前我已经撤回对被告杭宝音图的起诉。包留喜辩称,没有意见,但是我已经偿还了1000元,我同意返还欠款,但是现在偿还不了,利息望原告能放弃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白玉杰要求被告包留喜返还欠款4190元,给付利息810元,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留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5日)返还原告白玉杰种子、化肥款4190元,给付利息810元,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包留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斌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