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守安刘某1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安刘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及指定辩护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跟随董某21至其位于我市小榄镇宝源路165号305房的住宅吃饭,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趁董某21及其儿媳妇张某不备,在未取得董某21、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的女儿被害人董某42(3岁)从上述305房带至其居住的小榄镇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抓获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并解救出被害人董某42。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次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的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董某23、董某34、谭某2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32的证言、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没有拐骗儿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2.被害人董某42出于自愿跟随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到刘家,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时间非常短,且没有受到伤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跟随董某21至中山市小榄镇宝源路165号305房董家吃饭,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趁董某21及被害人董某42的母亲张某不备,在未取得董某21、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董某42(3周岁)从上述305房带至其居住的小榄镇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抓获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并解救出被害人董某42。经鉴定,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次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的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将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董某4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榄镇新市社区康公路28号503房。3.有监控视频在案。4.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案发时,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的辨认、控制能力均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董某42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董某42于2012年8月17日出生。6.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于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我公公董某21带着一名年约45岁,上身穿红色上衣和带帽子的黑色外套,下穿蓝色裤子和红色布鞋的女子回家与我们一起吃饭。后我听到董某21叫喊我女儿董某42不见了,并称原与上述女子、董某42在客厅一起看电视,他进入房间接电话出来后发现女子与董某42都不见了。随即,我们一家人出外寻找未果,后由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通过监控视频才知道是上述女子拐走董某42。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就是拐走其女儿董某42的女子,并对被害人董某42进行了辨认。8.证人董某2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我儿子董某34将我送回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宝源路某德宾馆路边,我见到一名年约40岁,上身穿黑色外套,内穿红色上衣,下穿蓝色裤子的女子在路边闲逛,便叫她到我家吃饭。该女子跟随我回到我与儿子、儿媳一起居住的地方,并与我及儿媳妇张某、孙女董某42一起吃饭。当晚9时许,我从客厅走进房间接电话后发现董某42与上述女子都不见了,我告知张某后跑到大街四处寻找未果,于是张某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就是拐走其孙女董某42的女子。9.证人董某3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我驾车送我父亲董某21回到住处的楼下后离开。当晚9时许,我接到妻子的电话称女儿董某42被拐走,赶回家中得知当晚董某21带了一名陌生女子回家吃饭,后来该女子与董某42一起不见了。我发动了很多亲友四处寻找,还通过查看四周的监控视频试图寻找她们的行踪,直到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找到上述女子,并解救了董某42。其对其女儿被害人董某42进行了辨认10.证人谭某2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我与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我们育一对子女。2006年始,刘守安刘某1常常自言自语,答非所问,行为异常,曾到精神病医院治疗。2007年,我与刘守安刘某1自愿离婚,一对子女归我抚养。2012年,刘守安刘某1来到我现住的出租屋与我及儿子谭某32一起生活。2016年1月13日上午7时许,我送谭某32上学后上班,留刘守安刘某1独自在家。下午6时许,我回来见刘守安刘某1不在家,曾驾驶电动车四处寻找未果。当晚10时许,刘守安刘某1抱着一名小女孩回来,还叫我给她10元支付车费。我追问刘守安刘某1上述女孩的来历,刘守安刘某1告诉我是她亲戚的女儿,亲戚托她帮忙照顾几天。其对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进行了辨认。11.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我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口时,一名女子抱着一名年约4岁的小女孩要求我搭载她到小榄镇花城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并承诺给我车费6元。我驾车搭载两人前往上述地点,并在上述女子的指引下来到一栋出租屋的楼下,该女子抱着小女孩上楼,五分钟后独自返回给了我10元,并称不用找钱。期间小女孩一直很安静,没有哭闹。12.证人谭某3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9时50分许,我母亲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带了一名年约3岁的小女孩回家,并说是亲戚托她帮忙照顾几天。上述小女孩在我家与我一起玩耍,有说有笑,还独自在沙发上睡觉至次日。13.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前夫谭某21出外后将我锁在家里,我将房锁撬开后独自走到街上,期间一名年约70岁的男子拉着我的手,叫我到他家里吃饭。上述男子带我到他家,并介绍正在煮饭的女子是他的儿媳妇,在客厅里看电视的小女孩是他的孙女。我在他们家吃饭后,趁上述男子和他的儿媳妇不在时,拉着小女孩的手离开,后来我抱着小女孩步行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口,叫了一辆摩托车将我们送回小榄镇康公路28号住处。前夫谭某21追问我小女孩的来历,我告诉他是亲戚家的女儿,留她在家里玩几天,又向谭某21要了10元给摩托车司机。小女孩在我家里与我儿子玩耍,一直没有出去。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家里抓获我,并救出小女孩。2013年期间,我妹妹曾将我送到湖北老家的一间精神病院治疗,后来我前夫谭某21带我回中山市小榄镇生活。起初我想将小女孩带回家里与我作伴,后来想将小女孩一直留在我身边。其对被害人董某42及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没有拐骗儿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跟随董某21到董家吃饭后,趁被害人董某42的监护人不备时将董某42带走,并试图将董某42留在身边,致使董某42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处理,其具有拐骗儿童使之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主观故意,也造成了破坏他人的家庭关系及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提被害人董某42自愿跟随离开、脱离时间非常短及没有遭受伤害的意见,经查,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年幼无知,对周围事物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一旦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监管,不仅给受害儿童的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使儿童失去父母的爱护和家庭温暖,严重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不论董某42是否自愿跟随离开、有否造成人身伤害及脱离时间的长短,均不影响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拐骗儿童罪的定性,也并非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安刘某1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