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神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连忠与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忠,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神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黄连忠,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新华村**号。被告王平,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原告黄连忠与被告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忠和被告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忠诉称:2016年7月8日14时20分许,马鹏驾驶被告王平所有的陕KU2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县大保当镇邮政储蓄门口与郭美琴驾驶的原告黄连忠所有的陕KFR4**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美琴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经过及双方车辆责任划分的事实。二、车辆修理明细、发票,证明因该起事故致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095元的事实。被告王平辩称:肇事属实,但原告修车的费用过高,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18095元的损失。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修车所花费15095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14时20分许,马鹏驾驶其借用被告王平的陕KU2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县大保当镇邮政储蓄门口与郭美琴驾驶的原告黄连忠所有的陕KFR4**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美琴无责任。本院认为,因借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平应当知道驾驶人马鹏无驾驶资格而出借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自行修理车辆花费15095元,有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为凭,但已无法查明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加油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连忠车辆损失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