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大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陈嫩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陈嫩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330号原告:黄大寅,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玉,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50号福苑花园1号楼。负责人:杨媛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嫩嫩,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黄大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嫩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嫩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大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5048.7元;被告陈嫩嫩赔偿原告黄大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份;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1日10时,被告陈嫩嫩将闽A×××××车停在津泰路新华图书城附近的非机车动道内后,车内乘客打开右后门与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使的原告车左侧把手相碰,造成原告黄大寅及其妻林兰珠受伤的事故。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嫩嫩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妻子林兰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妻子林兰珠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46.20元,从被告给付的3000元中扣除,余下2553.8元。原告黄大寅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右侧第5、7、8、9、10、11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6年3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黄大寅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900元、护理费180元/天×16天=28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91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1.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76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和2553.8元,还应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5048.7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嫩嫩驾驶的车辆并未按法律规定年检,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30×15天=4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48元×15天=22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适用的标准都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在5000元范围内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陈嫩嫩未作书面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1日10时,被告陈嫩嫩将闽A×××××车停在津泰路新华图书城附近的非机车动道内后,车内乘客打开右后门与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使的原告车左侧把手相碰,造成原告黄大寅及其妻林兰珠受伤的事故。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嫩嫩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现已支付2553.8元。2016年3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黄大寅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7810元,原告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护理费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60.87元/天×15天=2413.05元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妥,该项请求予以准许的金额为50元/天×15天=750元;四、残疾赔偿金49912.5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黄大寅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该认定无异议,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五、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的支持是其康复的必需,该项请求酌定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准许5000元;七、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酌情予以准许;八、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数额为87485.5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份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13.05元、残疾赔偿金49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625.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陈嫩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责任,但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事故,故该辩称不予采纳。上述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赔偿金87485.5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7625.55元,余额为87485.55-67625.55=19860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肇事人赔偿。原告称被告陈嫩嫩已支付2553.8元,其多付的2553.8元-800元=1753.8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625.55元+19860元-800元=86685.5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陈嫩嫩多付的1753.8元,该司还应支付74931.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大寅支付赔偿金74931.75元;二、驳回原告黄大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陈嫩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