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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642号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被告刘李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龙江县德利物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他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他公司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服务。该协议签订后,他公司已履行了协议。被告刘李涛为该小区3号楼111室的业主,其商服面积为42.18平方米,取暖费1,476.3元,物业费202.4元,合计1,67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李涛给付2013年取暖费、物业费合计1,678.8元,并按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2、2013年9月1日,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他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王宝民将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和物业服务转让给他公司,由他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3、(2014)龙江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江县学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王宝民签订的物业锅炉承包合同解除前,他公司与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签订供热服务转让协议。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刘李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龙江县德利物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被告刘李涛为该小区3号楼111室的业主,其商服面积为42.18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费35元/平方米,合计1,768.8元,物业费0.40元/平方米,合计202.4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负责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刘李涛为该小区3号楼111室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刘李涛应当向原告支付供热、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李涛给付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476.3元,物业费202.4元,合计1,67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羲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