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拓与刘志刚、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拓,刘志刚,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863号原告:李拓,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刘志刚,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波,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平罗县城。原告李拓与被告刘志刚、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拓、被告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刘志刚系朋友关系,就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波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拓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拓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志刚、陈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