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艳华与秦桂枝、李朝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华,李朝政,秦桂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朝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艳华因与被上诉人秦桂枝、原审原告李朝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上诉人秦桂枝及原审原告李朝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秦桂枝、李朝政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中,秦桂枝虽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只是李朝政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孙艳华腾退秦桂枝赠与李朝政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朝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秦桂枝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秦桂枝腾退房屋。(二)秦桂枝的儿子李某东与上诉人再婚后,上诉人投资40多万元对案涉房屋继续进行建造,并在一楼加接框架房屋、二楼加接轻钢彩板房等附属设施。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应就案涉房屋投资款事宜提起反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除了瓦房店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案涉房屋无其他任何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村委会无权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允许村民建房。故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并非秦桂枝的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案涉房屋不但是违章建筑,更没有进行任何不动产登记,秦桂枝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请求腾退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秦桂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艳华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秦桂枝与李朝政的诉讼请求表述明确,诉讼请求是两人共同的请求,并没有排除任何一个的意思表示。孙艳华称其向涉案房屋投资40万元与事实不符,孙艳华在涉案房屋建设时与秦桂枝的儿子并不认识,不可能有投资的事实,而秦桂枝建设房屋所投入的资金使用的都是秦桂枝的动迁补偿款。孙艳华不但没有投资一分钱,还将该房屋的租金及遮光补偿款据为己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朝政述称,不同意上诉人孙艳华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的理由同秦桂枝。秦桂枝、李朝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艳华腾退原告秦桂枝赠与给原告李朝政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秦桂枝生育李某卫、李某东、李某香三名子女。李某东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朝政。2012年2月27日,李某东与被告孙艳华再婚。2015年6月27日,李某东死亡。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从南往北第一趟房,从西往东第七户,东邻张某,西邻孙某。案涉房屋系原告秦桂枝在某村的三间瓦房动迁后置换新址兴建。2008年5月19日,李宝卫代原告秦桂枝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缴纳案涉房屋建房使用费24,000元。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秦桂枝在村后北岭有叁间瓦房,于2007年某园区开发动迁搬到该村某屯建房叁间,房表正在办理中。2012年11月6日,被告在瓦房店市万事达厨房用品商行购买桌椅、餐盘等厨房用品花费22,996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艳华取得得利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地址为案涉房屋所在地。2015年6月6日,原告秦桂枝(赠与人)与原告李朝政(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赠与人自愿将名下的案涉房屋赠与李朝政,待房照下发后即协助受赠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朝政名下,受赠人负责与赠与人的其他子女共同赡养赠与人。二原告及李某卫、李某香在该赠与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29日,案外人孙某年出具证明,证实其2013年至2014年租赁案涉房屋,房租3万元交付给被告孙艳华。现得利饭店已停止经营,案涉房屋由被告孙艳华实际占有使用。另查,证人李宝卫主张案涉房屋是由其母亲即原告秦桂枝出资兴建、装修。证人曹永、房俊湖、赵振燕、赵振杰主张李某东及被告孙艳华雇佣其为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加盖院内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原告秦桂枝在其原有三间瓦房动迁置换后出资兴建,原告秦桂枝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案涉房屋由被告孙艳华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对于原告秦桂枝要求被告孙艳华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朝政与原告秦桂枝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原告李朝政占有、使用,原告李朝政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于原告李朝政要求被告孙艳华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土建、装修等进行投入要求给予货币补偿,庭审中,被告孙艳华明确表示其提出的为抗辩理由而非反诉。对于被告孙艳华的抗辩主张,无论其成立与否,均不能对抗原告秦桂枝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桂枝腾退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谭房身屯南山小区(从南往北第一趟房,从西往东第七户,东邻张振仁,西邻孙立成)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李朝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艳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孙艳华称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一节,一审中,秦桂枝与李朝政的诉讼地位均系原告,秦桂枝基于系其兴建的案涉房屋向孙艳华主张权利,而李朝政基于与秦桂枝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主张权利,二原审原告均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理由进行审理后,认为李朝政的主张不成立,进而判令孙艳华向秦桂枝腾退房屋,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孙艳华提出其为案涉房屋装修等进行了投入,而一审法院对此未向其释明应提起反诉一节,是否提起反诉系本诉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经法院释明的情形。且案涉房屋现虽无房屋产权证,但系秦桂枝兴建,已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民委员证明为凭,对此孙艳华亦无异议。孙艳华提出其有装修等投入,并非不予腾退房屋的理由,虽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如其认为利益受损,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孙艳华提出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一节,案涉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案涉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无论案涉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不影响案涉房屋系由秦桂枝兴建的事实,亦不影响秦桂枝基于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向孙艳华主张腾退的权利。综上所述,孙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