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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杰,曾用名李曾,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杰及其辩护人余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曾杰向吸毒人员湛某、易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杰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并收取200元毒资。2、2016年4月28日下午,在吸毒人员湛某位于长沙县明城公寓A栋2016房的租住房内,由被告人曾杰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湛某、易某共同吸食,后被告人曾杰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湛某支付的200元毒资。3、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杰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并收取了300元的毒资。2016年4月29日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杰传唤到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粒(净重0.5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杰辩称,吸毒人员易某虽口头承诺支付毒资,但并未实际支付;吸毒人员湛某支付的毒资其随后已退还给湛某。被告人曾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杰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吸毒人员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杰未予认可,应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被告人与吸毒人员湛某、易某共同吸食,被告人曾杰并无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曾杰三次销售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杰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吸毒人员易某。2、2016年4月28日下午,在吸毒人员湛某租住的房屋(即长沙县星沙街道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被告人曾杰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湛某、易某共同吸食,后被告人曾杰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湛某支付的200元毒资。3、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杰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吸毒人员易某。2016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曾杰在长沙市芙蓉区金科佳苑16栋楼下,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粒(净重0.5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3克)。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曾杰传唤到案。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杰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杰的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一致。3、搜查证,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曾杰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53克,并予以扣押。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通过对被告人曾杰,吸毒人员湛某、易某的尿样采取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5、长公物鉴(毒品)[2016]16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杰一案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芙公(东)决字[2016]第0813号、第0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湛某、易某因吸食毒品,已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易某、湛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杰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8、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吸毒人员湛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曾杰200元毒资的事实。9、证人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其与易某在明城公寓A栋2016房休息,其要易某联系被告人曾杰过来。一小时后,被告人曾杰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曾杰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与易某一起吸食,后其亦吸食了几口毒品。15时50分许,其在房间厕所里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曾杰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被告人曾杰领取了该红包后,在微信中问发红包做什么,其告知被告人曾杰不要退回来,被告人曾杰问是不是东西(即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钱,其回复“嗯”(即购买毒品的钱),被告人曾杰再未回复了。后三人离开房间下楼后,其与易某去逛街,被告人曾杰离开了。因其用手机玩游戏,微信钱包里没有钱了,其在微信中要被告人曾杰转账300元,被告人曾杰告知其微信钱包中只有282元,后被告人曾杰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转给其270元。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杰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曾杰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送至明城公寓A栋楼下,其连同车费一起付给被告人曾杰200元。2016年4月28日下午,其与湛某、被告人曾杰一起在明城公寓A栋2016房吸食完毒品后,其又向被告人曾杰购买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300元现金。11、被告人曾杰于2016年4月29日10时35分至17时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大概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湛某、易某在明城公寓A栋2016房内,其给了易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收取了易某200元现金;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其接了易某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来到了明城公寓A栋2016房,与湛某、易某吸食完毒品后,湛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0元,其领取红包后,在微信中问湛某“做什么”,湛某回复“不要退来”,其又回复“哦哦,东西钱”(即其提供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湛某向其支付的毒资),湛某“嗯”(即向被告人曾杰支付的毒资);同日,其与湛某、易某吸食完毒品后,易某要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其给易某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了易某300元现金。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曾杰提出其未收取吸毒人员易某的毒资,并将吸毒人员湛某支付的200元毒资已退还给湛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曾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杰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易某时,已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达成了合意,即使如被告人曾杰当庭陈述其未收取易某的毒资,因双方就毒品数量、价格达成了合意,且被告人曾杰基于该合意已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易某。另,被告人曾杰当庭陈述,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其明知吸毒人员湛某想吸食毒品,遂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来到了明城公寓A栋2016房,与湛某、易某吸食完毒品后,湛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0元,其明知该红包系湛某支付的毒资并领取。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袁 炬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