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者。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