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41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谢勘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佳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591.32元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7750.81元、罚息11.01元、复利39.61元,共计406392.74元;2、判令吴云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98591.3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利息7750.8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判令吴云支付律师费2994.61元;4、判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吴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33号上品十六2栋32-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吴云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又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吴云提供循环贷款42万元授信,授信期限为300个月,吴云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33号上品十六2栋32-9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吴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37年5月31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5%,分300期按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完毕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2年5月31日向吴云发放了贷款本金42万元,现该笔借款吴云出现无数次逾期,虽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吴云至今已超过4期未归还借款,属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吴云。贷款本金:42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2012年5月31日起至2037年5月31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0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3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2012年5月3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吴云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其后吴云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吴云尚欠借款本金398591.32元、利息7750.81元、罚息11.01元、复利39.61元,共计406392.74元。提前收贷情况: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贷款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我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情况:2012年5月22日,吴云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吴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33号上品十六2栋32-9房屋(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该合同于2012年5月23日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它费用产生情况:2016年1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对私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3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将与吴云一案委托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2994.61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吴云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吴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云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吴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吴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由于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吴云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吴云承担,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33号上品十六2栋32-9房屋(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398591.32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7750.81元、罚息11.01元、复利39.6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9859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利息7780.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吴云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33号上品十六2栋32-9房屋(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994.61元。如果被告吴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96元,由被告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忆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