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与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孙嘉鸿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孙嘉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汉族,住集安市团结街。委托代理人聂重阳,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宝成,处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云,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书记。第三人孙嘉鸿,女,汉族,学生,住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理人杨翼帆(系孙嘉鸿母亲),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孙嘉鸿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的委托代理人聂重阳,被上诉人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光、侯云,第三人孙嘉鸿的法定代理人杨翼帆,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7日,孙嘉鸿的法定监护人杨翼帆携带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发票、税票、物业维修金、公证书等材料到被告处,为第三人孙嘉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审核了相关材料后,就第三人所申请登记的一套住宅、二个车库,为第三人孙嘉鸿核发了产籍号3011321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号304432122、304432123号车库所有权证。2016年6月15日,孙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诉称第三人登记的房屋、车库系孙伟出资购买,并委托其子孙振东与房屋出售方正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车库的所有权人是孙伟。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房屋、车库登记在第三人孙嘉鸿名下系错误登记,认为第三人母亲杨翼帆提供虚假购买房屋、车库材料,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为第三人登记的产籍号3011321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号304432122、304432123号车库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孙嘉鸿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已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严格审查了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申请办理房屋等级所必备的相关材料及手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孙伟主张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无相关证据支持。孙伟要求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进行现场勘察等义务,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孙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伟负担。宣判后,孙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车库产权证程序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的产籍号3011321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号304432122、304432123号车库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登记档案不符,存在虚假登记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孙嘉鸿及杨翼帆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虚假。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履行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义务,故意刁难上诉人先行举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审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答辩称:意见同上诉人一致。另本案属于所有权登记纠纷,在登记过程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是在购买房屋时便由其父母确认了的,不动产发票以及相关手续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明、购房合同、发票、税票、物业维修金、公证书等材料后,依法向第三人孙嘉鸿核发了一个房屋,两个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房屋是上诉人所购买等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