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锐奇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奇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陈佳荣、陈启树(均已判决)前因怀疑被害人陈某4说被其二人勒索,遂怀恨在心,于2012年1月7日晚,纠集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以及同案人陈国湘、陈彬浩、陈旭桐、陈英彬、陈贤丰、陈浩明、洪少然、李俊锋、陈泽波(均已判决)等人,持土制猎枪、水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石湖村被害人陈某4加工场,将工场内停放的摩托车、电器、家具等物品砸坏并对被害人陈某5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78元。经法医鉴定,陈某5的左额部、右枕部、右上臂、右肘背、右小腿损伤,均属轻微伤。至2016年5月9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枫溪区枫溪供销社办公楼抓获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为陈锐奇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4、陈某5一方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4、陈某5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实,同案人陈佳荣、陈启树、陈国湘、陈彬浩、陈旭桐、陈英彬、陈贤丰、陈浩明、洪少然、李俊锋、陈泽波的供述,有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本院(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51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奇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丹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