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12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办理结婚证,于2013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生育一女陈某丙,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表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第四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丙于2014年2月26号生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表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陈某丙现未进行户籍登记;第六组证据:照片5张,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有时生气,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应不准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患有哮喘,没有经济能力;被告给原告看病也花费了近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病历和医药费清单,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治病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表明被告记录的为给原告治病借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办理结婚证,于2013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生育一女陈某丙,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是正常的,但产生矛盾要及时沟通,积极化解;发生纠纷要寻找契机,适时调和;通过化解矛盾、调和纠纷、消除隔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经常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