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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新区松林峰建材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松林峰建材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020号原告深圳市宝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红坳石场旁1号,组织机构代码79258429-3。法定代表人余爱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松林峰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沙坑路88号102,组织机构代码L58471836。经营者曹笠群,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列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益民支行转账支票,用途一栏备注为货款,票面金额60800元,支票号1050953008971967。原告持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拒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票面金额60800元及利息228.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其后至实际支付之日也应一并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1050953008971967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08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益民支行。原告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背书给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委托收款,该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称系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而从被告处取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编号1050953008971967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委托银行收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原告在本案中系向票据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因被告支付货款而取得涉案支票,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持有票据推定其为合法持票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涉案支票被拒付后,其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诉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60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次日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松林峰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编号1050953008971967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据金额6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保全费63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