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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世柱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世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柱,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司多承担的110000元,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证据不足。参照车损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推定全损,而不应对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及即使车辆应当维修,也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二、评估费过高,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评估收费的相关规定。三、对拆解费,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中,不应再另行收取。被上诉人刘世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同内既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请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清单已经在评估报告详细列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上诉人上诉认为参照车辆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被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诉讼之前向上诉人要求理赔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全损的说法,一审开庭时也没有认为车辆符合全损的标准,造成被上诉人仅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二、评估费和拆解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拆解费是因司法鉴定需要而产生;鉴定费也是保险合同中认定保险理赔具体数额所必须的一项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世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损219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4时08分,卢美丽驾驶原告刘世柱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御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美善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美善车上乘客林素琴以及高默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第2016H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卢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轿车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5)第49号评估报告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失2117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59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4950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698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卢美丽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698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9580元(车损211740元+评估费10590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495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是原告仅主张21904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04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590元、拆解费495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5)第49号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对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5)第49号评估报告书依法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世柱各项损失21904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