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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凡雄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凡雄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凡雄,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凡雄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凡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广西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取得广西贵港市垃圾发电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分包给尹某、徐某施工,后来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凡雄伙同吴某、周某1、周某2、凌某(已判刑)从柳州市强行将被害人尹某押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南宁市邕桂大酒店,2015年1月29日以结算工程款为由,叫被害人徐某到南宁市邕桂大酒店,随后纠集王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店对尹某、徐某看管,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为迫使尹某、徐某解决工程款问题,直接对徐某拳打脚踢。2015年2月1日,尹某、徐某被民警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凡雄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凡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广西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取得广西贵港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钢结构及网架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尹某、徐某施工并预支一些工程款。由于尹某、徐某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2014年12月26日,时任广西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吴某(已判刑)个人借款35万元给尹某、徐某作为支付工人工资款。尹某、徐某也写下借条给吴某。事后,吴某多次找尹某、徐某结算工程款,但尹某、徐某不予配合。2015年1月27日,为了追回钱款,吴某指使被告人黄凡雄与周某1、周某2、凌某(三人已判刑)从柳州市强行将被害人尹某押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南宁市邕桂大酒店。同月29日,又以结算工程款为由,叫被害人徐某到南宁市邕桂大酒店,随后通知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到酒店对尹某、徐某进行看管,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逼迫二被害人还钱。期间,为迫使尹某、徐某还钱,看管人员直接对徐某拳打脚踢。至同年2月1日,尹某、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被告人黄凡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住客结账单,证人陈某、李某、吴某、周某2、凌某、周某1、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尹某、徐某陈述,被告人黄凡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凡雄与同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同伙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凡雄虽受吴某指使,但与同伙积极实施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其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黄凡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凡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