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蚕英与林春妃、王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蚕英,林春妃,王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69号原告:丁蚕英,女,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丰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妃,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玲,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蚕英诉被告林春妃、被告王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被告林春妃的委托代理人俞静尧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燊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春妃于2015年6月8日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上个月的利息。期间,被告林春妃均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春妃结算,确认被告林春妃共计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人即被告王伟玲。然2016年2月,被告林春妃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王伟玲为被告林春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被告林春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春妃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万元;2.被告林春妃承担律师费6万元;3.被告王伟玲对被告林春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春妃辩称,第一,关于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表述不清,甚至有的证据无关联性。第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2.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第三,关于律师费,超出本案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林春妃承担。被告王伟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伟玲在2016年1月23日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时,借条上并无备注内容,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看到备注内容,借贷双方就新增部分内容并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并未发现原告将300万元全部转账给被告林春妃。第三,本案律师费无实际支付的依据,说明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00万元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担保人违约责任等。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以及收到部分利息的事实。3.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借条,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林春妃向原告出具的300万元借条,系前期数次借款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后的借款余额。6.案件受理通知书;7.200万元的借条;8.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的女儿丁燕珺曾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的6万元即是该笔借款的利息。9.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女儿丁燕珺已于2016年1月26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春妃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2016年3月双方结算时,约定240万元系本金,60万元系之后产生的利息,一次性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系2015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数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页,即6月份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计算在借款金额之中。其次,该份证据表明被告林春妃陆续还款的事实,例如2015年8月8日的25万元不是借款。凭证的第6页能够证明原告陆续打款,被告林春妃也在陆续还款的事实。最后,本案结算时,300万元的事实并不清楚,只是一个大概的估算。对证据3,法律服务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林春妃承担。对证据4,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三张借条组成,分别系2015年7月、8月、10月,恰好说明了原告若要打款应该在上述各落款时间之前打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40万元在2015年10月之前打款。然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形成的,在11月之后仍有打款。对证据6、7、8、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春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陆续还款203200元给原告。2.俞林永收条,证明原告丈夫已经收到被告还款25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丈夫收到被告还款25万元的方式。俞林永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俞林永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万元系案涉30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归还,所以在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已经对2016年1月23日之前归还的款项进行结算,不能重复抵扣。关于3200元,该部分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俞永林的婚前个人债务,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登记时间系2015年9月7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春妃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60万元、80万元的借条三份,并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了款项。在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打款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返还89万元款项。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春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款人林春妃向出借人丁蚕英借到300万元,王伟玲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上述全部本息,如发生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承担。此外,被告林春妃在上述借条上备注:经过丁燕珺工商银行卡转我工商卡上多次转入累计金额200万元,100万元从丁蚕英工商银行卡上累计多次转入。合计总共300万元整。被告王伟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丁燕珺与丁蚕英系母女关系。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还款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林春妃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300元还是24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300万元是否由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和60万元将来的利息预先计入。首先,2016年1月23日的借条内容明确记录了双方结算后的借款金额,被告林春妃的备注内容亦明确载明了原告30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交付路径,被告林春妃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结算时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持审慎态度,而备注的内容也反映了双方均是审慎的社会人,如借条的30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括了60万元将来的利息预先计入,则双方均应记录明确。其次,在2016年1月23日前,原告陆续交付了款项300余万元,被告仅归还了89万元,在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的情形下,被告经结算出具300借款本金的借条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借条中包括了60万元将来的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详实的计算清单证明结算错误。故此,对被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0元,因借条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王伟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上的备注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以及被告林春妃的前后签名是否属实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备注内容系被告林春妃就案涉款项具体往来的客观事实描述,不涉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未加重被告王伟玲的担保责任;该备注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并不影响被告王伟玲的权利义务;此外,被告林春妃对该备注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王伟玲自愿为被告林春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王伟玲应当对被告林春妃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蚕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二、被告林春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蚕英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被告王伟玲对被告林春妃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80元,由被告林春妃负担,被告王伟玲负连带责任。原告丁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春妃、被告王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