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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杰,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张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林杰至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政府北边的丁某所经营的移动营业厅,为其姐张某购买手机耳机时,趁丁某不备,将营业厅展厅西南边柜台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品牌:VIVO,型号:X6SPLUS),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沁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5日将被告人张林杰传唤到案,张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林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林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林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