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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8810431434。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由清溪驶往巢湖。21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含山县清溪镇中庄村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向行人王某乙(男,58岁)及王某乙手中抱着的孙子王某丙(男,5岁),致王某乙、王某丙祖孙两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乙后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伤证、××人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何某、王某甲、朱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在醉酒后等了好几个小时才驾驶车辆,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支付医药费。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伤证、××人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何某、王某甲、朱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3,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审 判 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庆 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